规定处理。 第三章 房产买卖 第十条 买卖私有房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财政机关直接征收契税的,对房屋产权转移,由房管机关代征。并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时需提交下列证件。 1.卖方须持房屋原所有权证书,契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购买房屋证明信、身份证明和买房契证。 2.产权所有人出卖共有房产,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件。 3.产权所有人委托他人办理,须持经过公证的产权所有人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 展开
规定处理。 第三章 房产买卖 第十条 买卖私有房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财政机关直接征收契税的,对房屋产权转移,由房管机关代征。并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时需提交下列证件。 1.卖方须持房屋原所有权证书,契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购买房屋证明信、身份证明和买房契证。 2.产权所有人出卖共有房产,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件。 3.产权所有人委托他人办理,须持经过公证的产权所有人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准买卖:①合法产权的证明不全或产权有争议的;②共有房产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③国家已批准征用拆除的;④违章建筑。 第十一条 产权所有人出卖、出租的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买卖双方成交后,新产权人如将房屋继续出租,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租赁权。 新产权人如买房自住,原承租人应将房屋退还产权人,如承租人无法找到住房,其所在单位应视其为无房户优先安置住房,单位一时无房安置,产权人应酌情延长租赁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二条 买卖城镇私人房屋,要按全市统一的私房价格标准进行交易,全市私房出售统一价格标准由市物价房管部门协商制定。 在房产交易中任何人不得强买强卖,不得隐匿价款。违者,房管机关对卖主没收其价款的隐匿部分,对买主处以价款20—50%的罚金。 第十三条 出卖的私房,凡与直管公房,单位自管房和他人私房毗连的,首先要与毗连房的产权人划清产权归属,取得对方认可后,在立约文书上签章,经房管机关审查无误,方可进行买卖交易。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擅自购买城镇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购买,须经县以上人民**批准。 第十五条 凡享受国家企、事业单位以优惠价格补贴出售或自建公助的房屋,需要出卖时,只准卖给原补贴、资助单位或房管部门。 第十六条 凡私有房产出卖,只能出卖地上建筑物,附属物及水、电设备等。土地属国家所有,不准买卖或变相买卖。 第十七条 严禁用城市私有房屋进行倒买倒卖等投机倒把活动违者,房管机关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依法处理。 第四章 房产租赁 第十八条 凡属公民合法的私有房产,均可进行出租,出租房屋可用于居住,也可作为生产营业用房。 第十九条 机关、...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