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合法途径为房产税“正名”

中华工商时报  2012-12-19 07:23

[摘要] 征收房产税,始于1986年国务院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2008年,中共十七届三中全会提出要适时开征物业税,并对房产税进行调整。之后,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进行试点,首先选中的是上海和重庆。

征收房产税,始于1986年国务院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2008年,中共十七届三中全会提出要适时开征物业税,并对房产税进行调整。之后,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进行试点,首先选中的是上海和重庆。之后,一直有消息称,要扩大试点,甚至说要全面铺开。这就出现两个问题:一是,地方政府是否有权调整房产税,二是,调整房产税是否需要通过。

其实,个问题比较容易回答,上海、重庆的试点是根据十七届三中全会和国务院常务会议的决定来的,并非地方政府自行其是。但问题的复杂在于,1986年条例规定“个人的非营业用房产”不属征税房产范围,从上海和重庆的试点来看,实际是将住房纳入了征税范围,并在事实上取消了对原来经营性用房和出租房征税的规定,也改变了计税标准和税率。这就是实质上修改了上述条例,地方确实无权做这样的修改。但由于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制定权在省级政府,地方可以通过实施细则,将超出基本住房需求的房产定义为经营性房产进而征税,但原有经营性用房和出租房征税的规定不应该同时废止,同时,两地的条例也不应该各不相同。

税收是国家的特权,税收的立法权在,税制也应该是统一的,将来如扩大试点,试点各省又各不相同,国务院的条例形同虚设,势必扰乱国家税收体制。将来如果国务院要在试点基础上起草新的条例,各地按新条例执行,国务院势必参考试点版本,否则就失去试点的意义了,到底按哪个版本起草,其他版本如何存废,如何衔接,都是问题。因此,试点可以扩大,但方案不能过多,而且必须有国务院而非地方政府确定试点方案。

改革开放初期,为了及时推进改革,曾经授权国务院和某些地方政府制定法规,先行先试,实施一段时间之后,经修改再上升为法律。随着改革的深化以及法制的健全,也在逐步收回立法权。1986年的房产税暂行条例一直没有修改过,也至今没有正式实施。它只是粗线条地立了几条规定,如果拿现在的眼光来看,连条例基本的格式都不具备。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但1992年9月,该条例已经立法上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4月修订)。2011年1月,国务院决定对7件法规予以废止,对107件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其中第76项提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其实1992年最迟2001年时,就应该做这样相应的修改。

税收征管法已经立法,房产税是否也要经立法呢?答案是必须的。房产税虽非新税种,名义上也只是“调整”,但实际已经另起炉灶,而扩大房产税的征收范围,又涉及到千家万户,而且,将来还有如何与物业税衔接的问题,因此,必须从房地产税制改革以及和地方财政体制改革的高度来慎重修订房产税,把一个暂行了二十多年的条例再拿出来修修补补,已不适应进一步深化改革开放的需要,也不适应中共十八大提出的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中国的立法进程也反映了这一趋势,税收的征管都已经上升为法律,涉及到根本变化的房产税理应通过,并以法律的形式加以修改。目前进行的试点,应该定期向常委会汇报,以期对此有足够的了解和监督,也利于为立法提供必要的参考。更进一步,我们应该期待尽快将整个房地产税费制度以及住房制度的立法提上议事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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