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监会《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保监会网站  2010-08-05 16:14

[摘要]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保险资金于不动产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10%;于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3%,两项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10%。据了解,10%的比例高于此前业界的预期。

第二节 资金运用模式

第十八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集中管理、统一配置、专业运作”的要求,实行保险资金的集约化、专业化管理。

保险资金应当由法人机构统一管理和运用,分支机构不得从事保险资金运用业务。

第十九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等专业机构,实施保险资金运用第三方托管和监督,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托管的保险资产独立于托管机构固有资产,并独立于托管机构托管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托管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二十条 托管机构从事保险资金托管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保险资金的保管、清算交割和资产估值;

(二)监督行为;

(三)向有关当事人披露信息;

(四)依法保守商业秘密;

(五)法律、法规、中国保监会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托管机构从事保险资金托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托管资金;

(二)混合管理托管资金和自有资金或者混合管理不同托管账户资金;

(三)利用托管资金及其相关信息谋取非法利益;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管理能力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相关标准。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根据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进行。

第二十三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与义务,确保委托人、受托人、托管人三方职责各自独立。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履行制定资产战略配置指引、选择受托人、监督受托人执行情况、评估受托人绩效等职责。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执行委托人资产配置指引,根据保险资金特性构建组合,公平对待不同资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妨碍、干预受托机构正常履行职责;

(二)要求受托机构提供其他委托机构信息;

(三)要求受托机构提供保证;

(四)非法转移保险利润;

(五) 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合同约定;

(二)不公平对待不同资金;

(三)混合管理自有、受托资金或者不同委托机构资金;

(四)挪用受托资金;

(五)向委托机构提供承诺;

(六)以保险资金及其形成的资产为他人设定担保;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可以将保险资金运用范围的品种作为基础资产,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或者购买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向有关当事人披露资金投向、管理、资金托管、风险管理和重大突发事件等信息,并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受托资产规模、资产类别、产品风险特征、业绩等因素,按照市场化原则,以合同方式与委托或者机构,约定管理费收入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是指由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为发行人和管理人,向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以及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等人发售产品份额,募集资金,并选聘商业银行等专业机构为托管人,为人利益开展的管理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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